在票据法中,恶意抗辩指的是票据债务人(如承兑人或付款人)在特定条件下,基于持票人的恶意行为而提出的抗辩理由,以拒绝履行其对持票人的票据义务。恶意抗辩的核心在于持票人的知情状态,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存在某种抗辩事由,但仍继续接受票据。
定义恶意抗辩是指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的债务人即承兑人或付款人可主张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 13条但书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即对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仍可以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给以对抗;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恶意抗辩,该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恶意抗辩的原因如首所述,各国法律之所以规定票据抗辩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的票据债权人,与此同时也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如果票据债务人不是依据票据本身字面含义的瑕疵来行使抗辩,而是依据此以外的理由采拒绝履行票据义务,那么,票据债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
但是,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忽略票据债务人的。
权益就会有违法律的公正性。当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而不能允许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这无疑会纵容恶意而有失法律的公允。
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恶意抗辩制度。因此,为了追求法律的公正性,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对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恶意抗辩的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当中,恶意抗辩包含两种情形,
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主动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拒绝履行合同;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定后,有意不履行合同,待对方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合同时,再针对对方诉求提出抗辩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实践意义恶意抗辩的制度设计,旨在平衡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安全,确保票据流通的正当性,防止恶意行为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利,同时保护了票据债务人免受不正当的支付请求,维护了票据交易的公平性和诚信原则。






